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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绍某某涉嫌非法持有弹药案)_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东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绍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111972********,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抚顺市新抚区**街**街**号楼**单元**号。2007年因盗窃罪被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3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绍某某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绍某某于2020年1月1日14时许,携带从网上购买的气枪一支、气枪铅弹若干到抚顺市东洲区**乡**村欲打鸟,因丁某某家的小狗经过将鸟撵跑,绍某某气愤之下使用气枪发射铅弹将狗打死,邵某某赔偿丁某某500元。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打死的小狗价格为人民币100元。被不起诉人绍某某于2020年1月9日18时50分许,在抚顺市新抚区**街**号楼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在绍某某位于**街一平房家中搜查出气枪一支、气枪铅弹719发。

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搜查出的719发铅弹为气枪弹。

本院认为,绍某某非法持有气枪铅弹719发,并造成财产损失100元。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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