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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经开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3045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89********,汉族,初中毕业,籍贯:河南省内黄县,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镇**路**号院*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克瑾律师事务所。

本案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2时02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卢某某醉酒后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陇海路一层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泰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05.93mg/100ml,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乙醇检验报告:3.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当事人证件车辆信息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抽血照片等物证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体内乙醇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无法定从重情节。综上,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1116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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