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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经开盛某某危险驾驶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3019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汉族,本科毕业,浙江**(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籍贯湖南省衡阳市,住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支合、李梦翔,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盛某某饮酒后使用“滴滴出行APP”呼叫代驾,后在代驾无人接单的情况下,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沿相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惠民小区”门口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后在案发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并被带至医院抽血检测。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盛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17.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驾车及抽血照片,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滴滴代驾情况详单、发票及系统信息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悔过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书证、物证;5、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血液乙醇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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