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305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021988********,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籍贯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住南阳市宛城区**镇**村**集**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4时41分,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在3月31日大量饮酒的情况下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沿前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都路路口南50米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后在案发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并被带至医院抽血检测。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马某甲体内乙醇含量为:85.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2、证人孙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查获及抽血照片,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委托教育回函,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书证、物证;5、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血液乙醇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