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检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85********,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住广西南宁市**区**号**栋**单元**房。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冲香,男,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经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将本案退回合浦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合浦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梁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代理人陈某某(另案处理)认识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实际控制人熊某某(另案处理)后,商议由梁某某挂靠在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对广西合浦县文体中心一号路南广场人防工程基坑支护施工标项目进行围标。2018年9月6日,该项目开标。在熊某某的联系下,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代理人陈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代理人、被不起诉人经某某、中建某某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代理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分别使用事前设计、安排好的标书参与投标,最终使得梁某某所挂靠的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中标,合同金额为10972606.80元。被不起诉人经某某在案中根据熊某某提供的投标预算、投标报价等信息安排公司员工制作标书进行陪标,从中收取熊某某6000元陪标报酬。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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