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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经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姜检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经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93********,汉族,大学文化,姜堰**院拎包入住主管,住泰州市姜堰区**花园****室。被不起诉人经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越,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经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4月3日重新受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经某某在担任姜堰**院拎包入住主管期间,于2019年10月1日,通过微信向**门店经营者刘某某提供**院小区业主信息(包括业主姓名、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门牌号、原住址等)共658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经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业主信息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取的涉案业主信息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初犯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经某某不起诉。

随案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U盘一只及苹果手机、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移交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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