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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经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274号

被不起诉人经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组。被不起诉人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经某某有权委托值班律师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经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经某某于2019年11月3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2****小型普通客车从常熟市**街道**小区出发,行驶至南沙路毛桥菜场附近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经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经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轨迹图等;

2.证人方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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