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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经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经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重庆市南川区人,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南川区**经营部负责人,住重庆市南川区**小区****号(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0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经某某酒后驾驶渝DT****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金浦路金佛B区路段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根据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9mg/100ml。

被不起诉人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诉讼类证明文书、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危险驾驶犯罪的情节轻重,要综合考量行为人醉酒程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原因、目的,机动车类型,行驶道路、时间、速度、距离,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行为人是否有危险驾驶前科,是否存在法定从宽情节,是否认罪认罚等情况。被不起诉人经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虽然已达到立案标准,但相对较低,未在人车流量较大的路段和时段驾驶,未造成实际损害,系初犯,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经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经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坦白的被不起诉人,可以从轻处罚。经某某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经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全案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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