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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经某某盗窃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经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花苑**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被不起诉人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因盗窃,于2009年9月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警告。被不起诉人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19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2月6日、2020年4月19日本案依法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经某某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南京**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南京**机电有限公司停放在此处的车辆上的13根角铁,价值共计人民币700余元。

2019年6月7日,被不起诉人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经某某实施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经某某不起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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