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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经某某非法经营案)_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安检刑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经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住湖北省**。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11月1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

本案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经某某涉嫌非法经营,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间,被不起诉人经某某利用自己在湖北省**自己的**超市的三台P0S机帮付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所持的四张销售假酒银行回款账号办理套现,按照套现金额的百分之一获利。其POS机通过**综合超市的工商营业执照办理,绑定银行卡号分别为:****,套现银行卡卡号及交易情况:**:交易额1718202元,套现额1700000元,交易笔数49笔;**:交易额1010000元,套现额1000000元,交易笔数28笔;**:交易额560550元,套现额555000元,交易笔数16笔;**:交易额822510,套现额814800元,交易笔数25笔;交易总额4111262元,套现总额4069800元,交易总笔数118笔,非法获利2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POS机刷卡套现记录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经某某非法所得200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所扣押财物予以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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