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秦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缑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职业农民,住址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镇**村**号。无违法犯罪经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俊斌,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 月16 日22 时许,贾某某、缑某某等人饮酒后,缑某某明知贾某某饮酒,但仍将自己甘E*****号轻型普通货车交与贾某某驾驶(乘坐缑某某、王某某;缑某某系甘E*****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贾某某驾驶该车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保险公司路段处时,刮撞同向王某甲骑行的二轮自行车(乘坐李某某),致王某甲、李某某受伤,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从所送贾某某血样检出酒精成份,其含172.l8mg/l00ml ;从所送缑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12. 36mg/100ml,贾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缑某某与贾某某系共犯,共同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后,二人均能认罪认罚,已对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王某甲、李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秦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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