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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缑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秦检一部刑不诉〔2020〕194号

被不起诉人缑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村**号,现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出租屋。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缑某某系天水市秦州区**路****建筑工地小工,负责给大工杨某某、王某某等人推砂浆。2020年5月16日17时30分许,缑某某在该工地6幢1层干活时,杨某某认为缑某某推来的砂浆不符合要求,与缑某某起了争执,王某某过来劝解时因语言不合也与缑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缑某某用铁锨把将王某某胸部打伤,王某某手持砌墙用的大铲将缑某某的头部打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缑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书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王某某的陈述、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缑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 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自首情节,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认罚,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缑某某不起诉。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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