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缪某某交通肇事案)_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79********,白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乡**路现住贵州省大方县**乡**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3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7日14时30分许,缪某某驾驶贵JT****号面包车从大方县星宿乡往百纳乡方向行驶,行至星寒线5公里加200处(星宿乡至北寒沟,小地名星宿乡河山村桥边)时,车辆与行人何某某发生碰撞,车辆在侧翻的过程中将何某某侧翻在道路左侧土坎下并压住何某某的身体,后何某某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缪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事故发生后,缪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救助被害人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缪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缪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亲属何某甲等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缪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