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缪某某 ,男, 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号**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21时某某,被不起诉人缪某某驾驶浙02·63426大中型拖拉机,在本县石浦镇沿兴港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与下塘村村道交叉路口处超速左转弯时,与周联华驾驶沿兴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往西超速直行的电动自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联华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缪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在交警到来后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
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缪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联华承担次要责任。
至2020年4月7日,被不起诉人缪某某向死者周联华家属共计赔偿人民125万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通知书、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已取得谅解,且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缪某某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员 戴苏麟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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