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二部刑不诉〔2020〕163号
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苑**村**幢**室(户籍地江阴市**街道**村**村**号)。被不起诉人缪某某曾因赌博,于2001年7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元;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0年1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不起诉人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11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缪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缪某某于2020年5月16日20时08分,醉酒后驾驶苏B****9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申港街道人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宏运果业门口地段时驶入路左,车辆左侧与相对方向于某某驾驶的苏B***8小型普通客车左后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不起诉人缪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32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缪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案发后已赔偿于某某损失人民币2800元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缪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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