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缪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845号

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5********,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缪某某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CW****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8C80****)从瑞安市马屿镇梅屿办事处梅底村驶往瑞安市仙降镇前林村方向。20时29分许,行经瑞安市马陶线-3KM+200M马屿镇霞岙村路口前路段,被民警设卡查获,于当日21时5分被提取血样。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属醉酒。经温州汽车工程学会鉴定,辽CW****号牌三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车辆检验鉴定书;

5.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