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11975********,汉族,大专文化,配件维修,住江阴市**镇**花苑**村**幢**室。被不起诉人缪某某曾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16年5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被不起诉人缪某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缪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江阴市**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被不起诉人缪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8年8月停产,拖欠职工被害人王某某、陆某某二人2018年1月至8月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2019年4月,江阴市周庄镇人民政府通过在该公司住所地、被不起诉人缪某某居住地江阴市**镇**花苑**村**幢**室张贴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等文书的方式,通知被不起诉人缪某某至周庄镇人民政府综合执法局对拖欠职工劳动报酬情况进行说明和接受调查,并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催告被不起诉人缪某某。被不起诉人缪某某获知该情况后,仍一直逃避在外。
被不起诉人缪某某于2020年2月19日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缪某某于2020年2月21日全额支付职工劳动报酬,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缪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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