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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缪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姜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93********,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大专文化,南京**有限公司**营业部员工,住泰州市姜堰区**御苑**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被不起诉人缪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缪某某2019年10月19日22时许,与张某甲、康某某、张某乙、朱某某、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泰州市姜堰区**KTV三楼8216包厢唱歌,被害人张某丙醉酒后先后二次进入8216包厢,张某甲等人将张某丙送回其所在的8239包厢。在张某丙第三次进入8216包厢,张某甲等人将张某丙再次送出8216包厢时,在该包厢门外张某丙突然无故脚踹张某甲,张某甲将张某丙摔倒在地。随后,被不起诉人缪某某与张某甲、康某某、张某乙、朱某某、戴某某对张某丙拳打脚踢。双方被拉开后,张某丙手持鞋子欲殴打张某甲未果,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等人继续对张某丙实施殴打。经鉴定,张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等人与张某丙达成一次性赔偿张某丙12700元的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张某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刑事和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书;

6.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依法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刑事和解、初犯等情节,可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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