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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缪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222号

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61952********,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奉贤区庄**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5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缪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庄行镇庄行卫生院对面南亭公路**号西侧一垃圾桶处,趁周围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157元的威之群四轮电动自行车1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缪某某返还被害人张某某电动自行车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缪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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