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Z30号
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缪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前后四次将吴某某栽种在S321路边的道路养护树偷至自己位于**镇**村的苗圃园内,经铜陵市义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8颗树木的价值2120元。
1.2020年5月14日凌晨三时许,被不起诉人缪某某驾驶其摩托车(白色车身,红色后备箱)至沿江路与黄浒河方向路边下坡处将吴某某栽种的三颗樱花树用带来的铁锹挖走并用摩托车运至自己位于**村的苗圃园内栽种。
2.2020年5月15日凌晨三时许,被不起诉人缪某某驾驶其摩托车至沿江路与黄浒河方向路边下坡处将吴某某栽种的两颗红枫树用带来的铁锹挖走并用摩托车运至自己位于**村的苗圃园内栽种。
3.2020年5月16日至17日期间,被不起诉人缪某某驾驶其摩托车至沿江路路口大石头处将吴某某栽种的两颗红枫树用带来的铁锹挖走并用摩托车运至自己位于**村的苗圃园内栽种。
4.2020年5月18日凌晨四时许,被不起诉人缪某某驾驶其摩托车至沿江路与黄浒河方向路边下坡处将吴某某栽种的一颗红枫树用带来的铁锹挖走并用摩托车运至自己位于**村的苗圃园内栽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 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主持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
综上,本院认为,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缪某某系初犯、偶犯,所盗树木价值刚达立案标准,缪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缪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吴某某沟通,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吴某某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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