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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缪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21〕8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现暂住:深圳市宝安区**道**社区一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9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缪某某在深圳市南山区**座**号**宠物娱乐饮食店兼职期间,盗走店内公用的用于播放音乐的一部黑色的苹果7手机。2020年9月4日,缪某某在深圳市**街道**花园**栋**房住宿,趁临时一同居住的被害人年某某熟睡之际,盗走年某某的一部黄色的苹果11手机。随后,缪某某将上述两部手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街**号的**通讯手机店。经鉴定,上述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370元。

2020年9月9日1时9分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年某某报警称,其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公交站旁抓到了盗窃其手机的被不起诉人缪某某,后民警赶至现场将缪某某抓获。

2020年9月12日,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的家属与两名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已经与对方达成和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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