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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缪某某盗窃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缪某某,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北京华联超市**店售货员,户籍所在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号,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雷英辉,甘肃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3时许,缪某某到兰州市西固区河口镇乌兰餐厅就餐,离开时将该店4号包厢椅子上放着的马某某忘记带走的外套偷走,外套口袋装有人民币11800元、OPPO手机一部及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2020年5月4日,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工作人员从缪某某处提取到人民币11800元、OPPO手机一部及银行卡、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并发还马某某。经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民币11800元,驾驶证一个,黑色外套一件,直板OPPO牌手机一部,钱包一个,乌兰餐厅监控视频,兰州市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谅解书,悔过书,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缪某某不起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院

2020年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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