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216号
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男性,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4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常熟市**镇**村**宕**号。被不起诉人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缪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至6月1日期间,至常熟市海虞镇诚语服装整理厂门口,采用直接搬走的手段,盗窃作案3次,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212.4 元的下水道铸铁盖板3块。具体分述如下:
1.被不起诉人缪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下午,至常熟市海虞镇诚语服装整理厂门口,采用直接搬走的手段,窃得该厂门口的下水道铸铁盖板1块。
2.被不起诉人缪某某于2020年5月31日早上,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下水道铸铁盖板1块。
3.被不起诉人缪某某于2020年6月1日早上,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下水道铸铁盖板1块。
被不起诉人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款人民币2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的亲属已对被害人刘某某作了退赔,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赃款人民币20元(系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和解书;
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称重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缪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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