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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缪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缪某某,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520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锡**电动车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锡山**镇**村**号。被不起诉人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缪春雷,江苏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晚,被不起诉人缪某某驾车路过无锡市锡山区**镇**路**号无锡**钢丝绳有限公司门口时,趁周边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种在公司门口的一棵黄杨树,后带回家中种植。经鉴定,黄杨树的价值为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经电话联系,主动向民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被窃黄杨树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并已种植成活,周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缪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谅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咨询函;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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