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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缪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691号

被不起诉人缪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5********,汉族,文盲,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缪某某及章某某(另案处理)两夫妻在龙港市迎港路418号旁的厂房开设瓦楞对表加工厂。2019年9月27日,章某某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从他人处承接 “hp”、“白云边”品牌的包装盒的瓦楞对表业务(包括复合 、压痕等工序),后在龙港市迎港路418号旁的厂房内对印有“hp”和“白云边” 的面纸进行对表、压痕等工序,期间被不起诉人缪某某协助章某某进行加工活动。2019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缪某某及章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印有“hp”商标标识未复合的面纸约22752张,已复合未压痕的纸板约861张,已复合已压痕的纸板约11848张;查获印有“白云边”商标标识未复合的面纸约10450张,已复合已压痕的纸盒约2150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结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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