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缪某甲,曾用名缪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92********,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管辖原因,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本案移交我院审查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缪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A****号牌的小型普通轿车从宁波市鄞州区张斌桥菜场的停车场出发,行驶至甬港北路121号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被不起诉人缪某甲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其乙醇浓度为115mg/100ml。经抽血鉴定,被不起诉人缪某甲血液内的乙醇浓度为125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缪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执勤报告、现场照片、身份信息材料等;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缪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缪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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