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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缪某甲滥伐林木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缪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缪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 月24 日,缪某甲因其住房年久失修急需翻修,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同村村民彭某某、周某某用油锯在同村村民缪某乙山林(小地名:台上)采伐柳杉、落叶松68 株,制成2 至3米原木287 件。后经恩施市林业局技术人员对缪某甲采伐的林木制成的原木现场清点、检尺,其中落叶松原木204件,材积11. 41 080立方米,柳杉原木83 件,材积6. 302921立方米,原木材积共计17. 7138立方米,计活立木蓄积30.8066立方米。

案发后,缪某甲在接到森林公安局的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缪某甲在砍伐现场进行了补植复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2. 彭某某、周某某、缪某乙的证言;3.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其是在自己住房年久失修急需翻修、《林木采伐许可证》短时间内又办不下来的情况下实施的滥伐较大数量林木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其在接到森林公安局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其积极在砍伐现场进行了补植复绿,自愿认罪认罚,同时其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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