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刑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6********,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20年6月16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24日1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甲驾驶湘A8****轻型普通货车在浏阳市**镇**村**组自己家前地坪由南往北往后倒车时,恰遇罗某丙同向在车后步行。由于被不起诉人罗某甲驾车倒车时未察明后方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湘A8****轻型普通货车将罗某丙撞倒并碾压,造成罗某丙当场死亡的非道路交通事故。
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某甲驾车倒车时未察明后方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罗某丙步行无交通违法行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驾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如下: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警,2020年4月13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不起诉人罗某甲赔偿罗某丙的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二十六万五千元,受害人罗某丙的家属对被不起诉人罗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收车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喻某某、罗某乙、刘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碰撞痕迹鉴定意见书、死亡鉴定意见书、酒精定量分析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情节较轻,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已经赔偿了受害人家属损失,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没有前科劣迹,系过失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浏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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