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丁,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51975********,布依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住坝芒乡坝芒村**组,经麻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5日被麻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丁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被不起诉人罗某丙、罗某乙、罗某甲和赵某某、梁某某五人在罗某乙家吃完午饭后,被不起诉人罗某丁提议去某某寨寨脚的河边弄点河鱼招待赵某某、梁某某,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便回家拿打鱼机,还借了寨上罗某戊家的一个电瓶,与被不起诉人罗某乙、罗某丁一起前往某某村某某寨寨脚河边(自然水域),被不起诉人罗某甲负责用打鱼机电鱼,被不起诉人罗某乙用抄网搂鱼,被不起诉人罗某丁负责提水桶装鱼和捡鱼,大约电得五斤鱼左右。赵某某、梁某某在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罗某丁、罗某乙电鱼的下游洗澡后准备去找被不起诉人罗某丁、罗某乙、罗某甲,梁某某看见有两条鱼漂在河面,就捡这两条鱼。案发后购买鱼苗放入非法捕捞的河流,实施了增殖放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购买鱼苗放入非法捕捞的河流,实施了增殖放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丁不起诉。
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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