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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乙故意伤害案)_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公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乙(外号“恶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绥宁县**镇**街居委会。2006年12月因犯赌博罪被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0月被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7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2日被绥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改变管辖,于2019年10月28日报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5月8日将该案交给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4月1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确认其妻子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次日其在绥宁县城老电影院操场遇到被不起诉人罗某甲、被不起诉人罗某乙,遂将此事告诉他们并说要去教训王某某。罗某甲提出黄某某不能出面,他帮黄某某去搞,罗某乙表示同意。这时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也因散步碰到三人,说“算了,不要去搞,免得出丑”,其他人不予理睬,贺某某此时因事离开。后经黄某某打听,获知王某某在绥宁县中医院住院。其和罗某甲、罗某乙商量如何教训王某某,罗某甲提出在王某某的大腿上和背上各剁两刀,黄某某和罗某乙均表示同意,后罗某甲在县移动公司工地食堂拿了几把菜刀。准备出发时罗某甲说他另外还喊了人。不久,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带着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另案处理)应罗某甲电话先后来到汇合点,陈某某将李某甲带到汇合点后就离开了,贺某某又来了。之后黄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贺某某一行6人往中医院走去。在途中,贺某某提出“教训一下就算了,不要用刀剁人”。到中医院后,贺某某径行至403病房看望唐某某,黄某某和罗某甲查到王某某病房号为411。后罗某甲戴了丝袜和李某乙在病房门口放哨,罗某乙、李某甲头上蒙了丝袜,拿着菜刀冲进王某某的病房砍了王某某手部等处六刀,砍了王某某妻子马某某一刀后,四人从王某某病房逃跑,将菜刀丢弃在虾子溪河里。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马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次日,黄某某给了罗某甲几千元现金用于罗某甲、罗某乙等人外出躲避。

被不起诉人罗某乙与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罗某乙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乙为报复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且已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罗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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