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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乙盗窃案)_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乙,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户籍所在地上犹县**乡**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12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上犹县**镇**道**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崇义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7月25日被上犹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上犹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乙和罗某甲、吴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崇义县**镇南门菜市场附近盗得被害人扶某某的新蕾牌电动车1辆。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96.84元。

2019年6月3日,罗某乙被崇义县公安局横水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扶某某。

2019年6月4日,罗某乙被崇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罗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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