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0〕00000002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金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本院受理审查起诉后,于2020年1月19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16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晚,被不起诉人罗某乙带上电瓶、升压器、舀兜制作成的捕鱼工具,邀约罗某甲一起到乌江流域金沙县**镇**村**组(小地名田坝头)河段电鱼。当晚23时许,金沙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将正在电鱼的罗某乙、罗某甲抓获,现场查获二人捕捞到的鱼共计62条,其中白票鱼50条、鲫鱼9条、小草鱼1条、鲤鱼1条、翘嘴1条,经称量共重2.96千克。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乙和罗某甲共同购买鱼苗约120斤投放以恢复生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贵州省农业委员会文件(黔农发(2017)28号)、金沙县人民政府禁渔通告、**镇人民政府禁渔宣传横幅、水域地图、抓获经过等;2.物证:扣押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3.勘验、指认、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4.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丙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乙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鉴于其非法捕捞的水产品数量较少,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购买鱼苗投放以恢复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罗正才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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