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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危险驾驶案)_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曾用名罗**,绰号无,男性,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汉族,初中文化,餐饮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县,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花园****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本院决定,于2020年710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0日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3日04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罗*醉酒后驾驶贵J****5号小型轿车沿观山湖区西二环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西二环金中立交路段时往右侧车道变道时与在其右侧田*驾驶的渝A****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贵J****5号小型轿车、渝A****7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20]400号”鉴定文书对罗*血样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为96.l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罗*犯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罗*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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