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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家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公诉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1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郴州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出生地、户籍地郴州市苏仙区**路社区朱家坪,现住郴州市苏仙区**路社区朱家坪。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00时54分许,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在郴州市人民路与国庆路交汇处执勤时,查获由被不起诉人罗某甲驾驶的湘LY****号小型轿车,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8mg/100ml。2019年10月24日,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罗某甲驾驶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6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信息、驾驶证等书证;2、提取血样笔录;3、证人罗某乙的证言;4、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湘龙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9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执法记录仪等。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具有犯罪情节轻微、坦白等量刑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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