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Z248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潼南县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湖北省黄石市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6日0时许, 在重庆市渝中区观音岩,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吴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及吴某某儿子一行五人乘上了被害人陈某某所开出租车。陈某某驾驶出租车从本市渝中区向九龙坡区行驶。行驶过程中,坐在副驾驶的罗某某与吴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因争吵剧烈,影响司机陈某某驾驶。在本市渝中区石油路附近,陈某某停车,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和吴某某理论。后因双方口角纠纷,罗某某与吴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陈某某,致陈某某前肋骨折、脑震荡、全身软组织挫伤等病症入院治疗。经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前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住院病历等书证;证人胡某某等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吴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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