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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性,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组,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永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李某甲酒后在永德县永康镇永康街道步行遇到被害人李某乙,因看李某乙不顺眼,李某甲便邀约罗某某殴打李某乙。两人一路尾随李某乙至永康镇永盛路岔路口旁,罗某某先跑上去从背后踢了李某乙腰部一脚,又用手打了李某乙脸部两下。随后李某甲用一根木棒打了李某乙上身两下,李某乙被打后双手抱头蹲在地上,李某甲便先逃跑,罗某某跟随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乙被殴打受伤的左顶颞部和右肩胛上的结痂性疤痕均构成轻微伤,左手背上的结痂性疤痕达不到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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