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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串通投标案)_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二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01964********,汉族,大学文化,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沙洋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街**号,现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花园**栋**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18日,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钟祥市石城中路拆迁安置小区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并发布招标公告,计划投资人民币4500万元。钟祥市*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案犯刘某甲(已判决)安排员工为*甲公司报名,安排项目经理连某某借用湖北*甲建设有限公司、荆门市*甲建设有限公司、荆门市*乙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报名并交纳四家公司的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040万元。钟祥市*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案犯颜某某(已判决)安排副总经理蒋某某为*乙公司报名;让同案犯黄某某(已判决)转告蒋某某去借用湖北*乙建设有限公司、京山**建设有限公司、湖北*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报名,并交纳四家公司的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040万元(其中黄某某为交纳保证金筹集了人民币220万元现金、人民币60万元承兑汇票)。钟祥市*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项目经理同案犯刘某乙(已判决)以*丙公司的名义报名并交纳保证金人民币510万元。杨某甲借用湖北*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丙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报名并交纳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020万元。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借用湖北*戊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后,安排李某甲(已故)的司机胡某某报名并交纳保证金人民币510万元。同年5月,刘某甲、颜某某、刘某乙在钟祥市郢中镇阳春大街钟祥宾馆永兴茶庄商定,由*甲公司中标,刘某甲、颜某某、刘某乙和杨某甲各承建该工程的三分之一;后刘某甲、颜某某、刘某乙、黄某某在*乙公司商业混凝土搅拌站,找来李某甲、罗某某,要求二人退出竞标,给予二人人民币25万元补偿。李某甲、罗某某同意退出竞标。刘某甲、刘某乙、黄某某分别出资人民币83300元、83400元和83300元,共计人民币25万元,由黄某某送交李某甲的司机胡某某。后李某甲分给罗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11年5月18日,*甲公司以人民币4586.18万元中标。刘某甲、颜某某共同承建石城中路拆迁安置小区工程,黄某某为该工程提供部分材料。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缴赃款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钟祥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书、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钟祥市石城中路拆迁安置小区工程招标资料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杨某甲、胡某某、李某乙、张某某、杜某某、程某某、杨某乙、连某某、路某某、童某某、郭某某、何某某、周某某、蒋某某、谢某某、曹某某、孙某某、向某某、李某丙、任某某、李某丁、文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同案犯刘某甲、颜某某、刘某乙、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钟祥市公安局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非公有制企业“四类”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赃款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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