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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宜市点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村**组,现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镇**。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宜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9月24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委托的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相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7月13日17时许,罗某某驾驶宜昌A****5号“爱玛”牌二轮电动车沿五龙三路往夷桥横路方向行驶至石头湾隧道内中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受害人汪某某驾驶的“舒悦”牌电动轮椅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汪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汪某某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

罗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罗某某的身份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书证;2、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等视听资料;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具有案发后积极施救、投案自首、诚恳向被害人家属道歉、积极赔偿因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签订了《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社会表现较好等法定、酌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

对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作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起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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