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刑不诉〔2019〕59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24195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湖南省澧县**街道**组,现住澧县**小区**栋**号。
辩护人曹慰,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7时35分,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湘******小型越野车沿澧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澧县**路与**路路段交叉路口100米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经澧县人民医院治疗无效于5月27日在家中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孙某某应系弥漫性轴索损伤致死。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某送往澧县人民医院救治后主动向澧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9年5月17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230000元(不含保险理赔款),并于6月18日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有悔罪诚意,赔偿到位,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后能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澧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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