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镇**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17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16时10分,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湘******轻型普通货车从临澧县修梅镇林家垭村六组尚某某油榨作坊院内驶出时,由于对车辆周边环境观察不仔细,致使其车右后轮碾压在该作坊院内未被监护人田某某带领的学龄前儿童汪某某(女,2岁),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死者汪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临澧县公安局出具的线索来源与归案经过、刑事谅解书、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祁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4.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德司鉴中心[2020]交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常杏德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尸体检验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且能具结悔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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