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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公诉刑不诉〔2014〕4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身份证号码:3624011959********,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吉州区**路**号**单元**室。2014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赣******号出租车从吉安市血站出发送血到永丰县中医院。罗某某先沿105国道经吉水县城后往乌江方向行驶,驶至**镇**村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的一辆货车会车,因对方使用远光灯影响了自己的视线,罗某某在变换灯光后也变回远光灯。罗某某在与对方会车一瞬间车右前侧大灯位置撞到在路边行走的受害人曾某某,因车速较快车子滑行50米左右才停下来。发生事故后罗某某便下车查看,但因天色较暗并未发现受害人,但看到车子右前大灯、前挡风玻璃、右后视镜有明显的撞击痕迹,便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22、120,后在交警到现场后才发现右侧路肩上的受害人。经救护人员到现场后确认,受害人曾某某当场死亡。因罗某某要在现场处理交通事故,便打电话叫来同行林某某,让其帮忙送血到永丰中医院。经事故责任认定:罗某某因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曾某某在路右侧正常步行,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投案自首,除保险公司赔付外,其另外补偿受害人家属7万元整。且受害人家属已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从轻或免予对罗某某的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

2、证人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15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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