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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赌博,2011年2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决定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持证驾驶贵C2****号轻型自卸货车由仁怀市盐津街道姜家寨往东城小区方向行驶,当日17时12分许,该车行驶至贵州省仁怀市玉液南路七色花幼儿园路段时与行人焦某某相接触,造成行人焦某某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罗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焦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积极对被害人焦某某实行施救,并拨打120进行急救。经仁怀市盐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罗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一、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二、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三、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已取得死者家人的谅解,表示不追究其责任,可以从轻处罚;四、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所具有行政违法前科,但本案之罪为过失犯罪,系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犯罪,且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被处罚后在较长的时间内无违法犯罪情况,其主观恶性较低,应当依法予以酌情从轻考虑。鉴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具有上述四点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之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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