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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性,1972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组,现住址:四川省大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19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川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搭载程某某由大邑县斜源镇方向沿大双公路往花水湾镇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罗某某驾驶该车行驶到大邑县大双公路27km+700m路段处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车道,其驾驶车辆前部与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由徐某某驾驶的川A*****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川A*****号车往后滑行,其尾部与同向在后行驶至此由郭某某驾驶并搭载两人的川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右侧车身相撞。事故造成三车受损,罗某某受伤,程某某经120医务人员确认现场死亡。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郭某某、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另外两车驾驶员及死者程某某亲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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