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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24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0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县,住安义县凤凰山**园区**铝业宿舍(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1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 途经凤宇铝业路段时,与横过道路行走的被害人易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易某某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而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易某某系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致死。经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某某不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0月20日,罗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同时,其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6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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