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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文化程度初中,身份证号码4407811979********,户籍所在地台山市**镇**村**号,现住台山市**镇**号。2019年3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同年4月29日被台山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号牌为粤J1****轻型厢式货车由台山市川岛镇方向出发往广海镇方向行驶,当日10时许,行驶至台山市山咀路段时,遇同车道在前行驶由教练赵某某指导,学员伍某某驾驶号牌为粤J****号的小型教练车因操作不当致车辆骤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颜某甲死亡,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

经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颜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陈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做到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赵某某指导学员学习驾驶时未按指定线路进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无证据证明伍某某、颜某甲、陈某甲、朱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伍某某、颜某甲、陈某甲、朱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颜某甲亲属11050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甲251000元,并取得谅解;台山市宝成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及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颜某甲亲属407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赵某某、陈某甲的陈述。

3、证人伍某某、朱某某、邓某某、陈某乙、颜某乙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相关书证。

8、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自首的情节,认罪认罚,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山市人民法院起诉。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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