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8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江油市雁门镇沿中雁公路往江油市厚坝镇方向行驶,当行至中雁路47KM+200M地段罗某某超越前车时,其与相对方向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被害人何某某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何某某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系头胸部联合损伤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获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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