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11966******,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乡*村*组42号,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系赣BW***Y摩托车驾驶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被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赣BW***Y摩托车在赣县区沙地镇古迳坳那里拉了一头猪从105国道去沙地镇圩镇农贸市场,5时16分左右,当年行驶到沙地镇高峰村路段时,被对方行驶的一辆货车大灯照射,没有看清路面前方装了木头的手推车,直接撞在木头上,同时木头前移撞到拉车的何某某,造成被害人何某某摔倒受伤,罗某某摔倒受伤及摩托车受损,之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及时报警并马上把受伤的何某某送到赣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伤者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07月29日死亡。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司法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所述,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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