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二部刑不诉〔2020〕54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4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临B19****号二轮电动车,沿慈溪市宗汉街道明州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园林路路口东侧30米处时,车辆失控倒地滑行并与行人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马某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通行且未取保安全、未佩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积极抢救伤员,在事故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二手电动车转让协议书、发票、防盗备案信息、死亡证明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出警单详情、归案经过、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人口信息、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事故现场图、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二)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四)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会、被害人近亲属及慈溪市公安局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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