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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394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区********,现住浙江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金华市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浙G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市金某某路由东往西行驶,18时20分许,车辆行驶至**市金某某路1218号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在超越前方时,与同向被害人倪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防盗识别备案号为电动********)发生碰撞,造成倪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浙G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当日,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传唤归案,罗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4日,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罗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11月28日,被害人倪某某出具谅解书,由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赔付倪某某29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倪某某对罗某某表示谅解。2020年3月10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倪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门诊病历、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车辆信息、保险信息、接警单详情、证人傅利娜的证言、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系初犯、偶犯;第二,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归案后配合侦查取证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第三,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部赔偿完毕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第四,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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