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99004140025,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十堰市郧阳区**镇**社区网格员。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街**号**室,现住郧阳区**镇**路**号。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鄂C****0号轿车载着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由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往郧阳区**镇方向行驶,行至**组路段时,因罗某某操作不当,车辆冲出公路发生侧翻,将坐在副驾驶室的被害人齐某某甩出车外,车辆在翻滚过程中将齐某某带入水库淹在轿车下面,造成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齐某某系生前入水溺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熊某某等人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5.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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